—迅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 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讯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胶回复审决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首先应当建立 在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基础上。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指定 商品的类别与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类别分别相同.属于可以进 行对比的引证商标;讯连科技公司提出两商标的指定商品的功能 和用途不相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申请商标与两引 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读音确有不同,但其与两引证商标均含有 “威力”文字,而“威力剧院”中“剧院”二字在光盘《音像) 等指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威力剧院”与两 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讯连科技公司使用申请 商标的相关商品已在中国大陆销售,未出现任何混淆误认悄形的 观点,缺乏进一步的证据支持,且理由亦不充分;讯连科技公司 提交的在后申请两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并未在向商评委申请商 标复审时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下问 题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判断被诉其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的依据。同时.商标注册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讯连科技公司 以其他商标获得注册为由,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近似应 获准注册,理由不成立。综上,商评委以申请商标与已经注册的 两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注册申请,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TP维持。讯连科技公 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字体、设计以及整体视觉效 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故对其提出撤销第6889号决定的清求不予支持。该院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l·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 了被诉决定。
讯连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谕商标与引证商标中都包含有 “威力.文字,在在先注册的“威力”文字的商标使用多年的情 况下.申请商标中“威力”文字大于“剧院”文字对消费者的 视觉冲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 对商品来派产生误认。讯连科技公司提交宜传A复印件,不能支 持其“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在大陆销售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 误认“的主张。综上认为商评委在其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确认理由 充分、客观。
关于讯连公司同时提出的“威力编辑”、“威力酷烧,已获 准注册的事实,因该核准注册行为未进人司法审查程序,本案只
就本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 查.故上述核准注册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司法审查的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讯连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讯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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