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际灭失请求赔偿。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因此时标的物已不可能重现,除可以返还替代物外,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2.拟制灭失避免诉累。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否认持有标的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或者直接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人仅要求返还财产的,在不能查找到具体标的物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应向权利人释明增加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查明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坚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决返还,但应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不能执行原物的情况下,可能要再次引发诉讼来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3.实际灭失不确权及其例外。对于标的物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则特定物之上的物权也不复存在,这时物权已经消灭。原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即使曾经的物权人请求确认物权,亦不应简单支持其请求,而应当予以释明,引导其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当实际灭失的标的物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对灭失之前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确认利益且具有现实的争诉价值时,允许对过去的物权进行确权是恰当的。因此,当事人对确实已经毁损、毁灭或者下落不明的标的物存在物权争议,若物权争议的当事人仅存在物权争议,不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且只有确定物权人,才能进一步向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时,物权争议者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成立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4.抵押物实际灭失的。抵押权人对已经实际灭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此时应该根据我国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当抵押物实际灭失后不存在或无法获得保险金或侵权赔偿时,若抵押物的灭失系因抵押人过错所致,应向抵押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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