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无效
理由是根据国务院颁布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承租人是被拆迁人,是当然的协议主体。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从福建省建设厅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也可以看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该是拆迁人与承租人、被拆迁人三方。
(二)处理了应属于承租人的权利部分,部分无效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被拆迁人自行处理了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相当于非租赁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此规定可看出承租人并不是必须与拆迁人处理拆迁补偿安置关系的。但是,被拆迁人是否已经妥善处理了与承租人的赔偿、安置事宜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便容易出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时一并处理了属于承租人的权利而承租人最终得不到任何补偿。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时处理了属于自身的权利是合法的,但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行使了属于承租人的权利,应属无效。
一、房屋承租人是否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需当事人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第27条规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这就给被拆迁人单独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应当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补偿款项提供了机会。为简化拆迁法律关系、实现快速拆迁的目的,拆迁人往往在被拆迁人未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未与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房屋拆迁补偿与搬迁补偿、停业损失等在承租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或者根据承租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承租人也往往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蒙蔽。
二、承租人未参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为了简化拆迁法律关系、实现快速拆迁的目的,拆迁人即便在知道被拆迁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也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将承租人的补偿安置事宜推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之间解决。而被拆迁人则在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或者搬迁补助以及停业损失之后认为承租人应得的补偿应自行向拆迁人主张而拒绝支付或者少支付给承租人。承租人要想正确维护自身权益,认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便显得至关重要了。